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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成功辩护案例
更新时间: 2009-11-6   来源:   点击数: 277

成功代理之--盗窃案件案例

 

  原审回顾:

案件事实:在2006年3月至4月期间,李*、高*等人多次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共有630余户的通信中断。其中李*参与作案4起,参与盗割电缆252米,给AA市电信公司造成直接损失5065.59元。高*参与作案6起,参与盗割电缆344米,给某电信分公司、铁通分公司造成直接损失6284.59元,涉案人员将电缆铜芯剥出变卖共同挥霍。后高*的母亲退赔6284.59元

 

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X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虽然取得缓刑的好结果,但,对于该判决本律师经过分析认为,还有取得更理想判决经过的可能性。经过给当事人家属做思想工作后,我们决定向中院提出上诉。

    上诉主要理由是:高*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积极赔偿损失,可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过重 

 

中院最后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李*、高*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李*、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不准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李*、高*作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通信中断户数达不到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鉴于李*、高*以秘密手段获得公家财物,且金额已达到定罪标准,故应当定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原审法院定性不准确和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虽然不采纳李*的上诉理由,但应当依法进行改判。考虑到高*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积极赔偿损失,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3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感受:只要有一线希望,我们都应该作百倍的努力去争取

------------罗深艺案件回顾,非经同意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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