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案例6:退房纠纷—代理观点被采用 案情: 2007年8月24日,元X公司公司与范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元X公司公司将位于火车站前正在建设中的商业服务楼38号房屋预售给范某,房屋建筑面积65.4平房米,售价为每平米4200元,总价款为274680.00元,合同签订后,范某按约定交付了购楼款。2008年10月,元X公司公司将商服楼钥匙交给范某,范某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璜,装置了棚顶后该房屋渗漏,致棚顶脱落,范某向元X公司公司提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元X公司公司为范某更换了棚顶的板,因该房屋渗漏原因没有找到,房屋继续渗漏,致使板再次脱落。 2009年5月1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楼房主体工程完好,坚固,屋面工程中该房屋侧墙与后墙相接楼板角处有渗漏,屋面防水在薄弱处如(24)轴与(25)轴间变形缝处,(a)轴与(H)轴间变形缝处施工处理不慎或因沉降不均,温浸差过大产生微裂是可能的,致使雨水或积雨缓缓渗至保温层内,再经保温层集中渗漏至38号房间内。
代理观点: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成立、有效。案件中不存在根本违约事由,不同意解除合同。
2.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方进行维修,被告方为原告更换了板,视为被告已着手维修,因此被告主张没有为原告进行过维修,不能成立。
法院观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符合自愿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具有房屋所有权实体资格,因此合同成立、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交付房屋、交清房款)。本案双方对商品房购销行为及过程不存在任何争议,争议的是该房维修责任问题。商品房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应遵循和适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第32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该房屋经鉴定,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只是存在房屋质量瑕疵,出售方不构成根本违约,购房合同不应解除。该案争议的房屋有新的证据证明,房屋渗漏的原因不属主体质量不合格,故要求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售房方有维修之附随义务。
法院判决: 一、驳回范某的退房请求; 二、由元X公司公司对商服楼损坏部分进行维修; 三、由元X公司公司赔偿范某经济损失535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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