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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纠纷
来源: 广西律师在线法律咨询网 作者:罗深艺 发表日期: 2011-12-16 21:09:59 阅读次数: 315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

 

  情:

   本市某镇村民。黄某于2005年在其宅基地上(领有宅基地使用证)建有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同年其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20068月,黄某与林某(城市居民)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黄某将其所有上述房屋出卖给林某,售价为33000元,2007830日前付清房款后黄某即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林某。协议签订后,林某向黄某交付了房款,黄某于2007218日向林某出具收条,并将房屋及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林某,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就诉争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与黄某协商未果,2008年林某起诉黄某,要求黄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后经现场调查取证,该村委会不同意双方的房屋买卖。提出代理意见: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观点:因房屋买卖必涉及宅基地的买卖,而宅基地的买卖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2007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对宅基地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房随地走”的情况下涉及农村私房的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一定程度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因林某非该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虽林某与黄某已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集体经济组织对双方房屋买卖未表同意,且双方的合同约定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故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林某依据该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黄某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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