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一、案情介绍:
2013年1月19日12时22分许,黄某驾驶桂A****轿车型小客车由大沙田往玉洞方向行驶至玉洞收费站附件100米处,向右转弯时车头正前撞击道路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李某受伤后当即被往人民医院就医。
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李某与黄某负同等责任。
二、律师接受委托后的相关工作:
律师接受代理后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先行为李某治疗进行,待李某治疗完毕后在与黄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单位承担协商此事,如协商不成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13年5月21日,李某出院,与黄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单位承担在次协商未果。
2013年6月13日李某为原告将黄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单位承担为被告诉至区人民法院。
三、律师代理意见:
1、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对事实的认定,被告路口转弯时车头撞击道路上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就是被告从后面将原告撞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当减速,作为驾驶员应当有义务注意道路的是否游行人等基本情况。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作为行人可以说是马路上最弱势的群体了,相对于机动车的通行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则是更为重要的。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被告应当承担赔付相关费用
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摩劳务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费,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有侵权身体权的行为即开车撞人的行为,原告人身权有损害后果即身体三级伤残、智力七级伤残,侵害行为和原告受伤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该种侵权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当侵权行为与受害人上述精神痛苦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时,该种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就完全具备法定条件。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费
四、本案调解结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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