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案例1:贩毒—获从轻处罚
案 情:
1、2001年6月至2002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为谋利,在陈民、孙明(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部分摇头丸和烃粉后,伙同被告人元某、黄某、莫某、刘某等人在市内贩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等人租住的市内新村57楼b单元503室收缴各种摇头丸868粒(共计346、67克,含MDA冰毒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烃粉22包(共计17、6克,含氯胺酮药物成分)。
2、被告人元某为谋利,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李某、邓长平(另案处理)处购买或拿到摇头丸和烃粉后,在市内商务酒店、迪吧、俱乐部等地卖给被告人关某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元某租住的新村16楼A单元402室收缴各种摇头丸181粒(共计86、21克,含MDA冰毒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烃粉38包(共计30、4克,含氯胺酮药物成分)。
3、被告人黄某为谋利,自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李某处购买较大数量的摇头丸和烃粉后,卖给被告人刘某、关某及陈明等人。
4、被告人莫某为谋利,自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李某、黄某、刘某等处购买较大数量的摇头丸和烃粉后,卖给被告人关某及孙某等人。
5、被告人刘某为谋利,自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李某、黄某、莫某等处购买较大数量的摇头丸和烃粉后,卖给被告人关某、元某及黄某等人。
6、被告人张某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间,为不花钱吸食摇头丸和赚取小费,多次在被告人元某、刘某及邓某等处为吸食者黄某等三人购买摇头丸和烃粉。
7、被告人关某自2002年3月至4月间,多次在被告人黄某、莫某、刘某处购买摇头丸和烃粉卖给李等人或自己吸食。
8、被告人蒙某于2002年4月,先后两次受被告人元某的指使,为其送货给买主王某、赵某等人摇头丸15粒,烃粉一包(0、8克)。
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蒙某是受元某的委托送过少量摇头丸,不是为了谋利,犯罪情节较轻,且系未成年,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元某、黄某、莫某、刘某、张某、关某、蒙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元某、黄某、莫某、刘某、张某、关某、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贩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及是否含毒不清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元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贩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及是否含毒不清的辩护理由及被告人黄某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莫某、刘某为李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关某贩卖少量毒品。张某辩称帮助他人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张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蒙某帮助元某贩卖少量毒品,情节较轻,且犯罪时系未成年,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最终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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